国家消防救援局官网于2023年7月17日,正式对外发布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法律研究团队认真学习后,为读者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国家消防救援局官网于2023年7月17日,正式对外发布了《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是经国家消防救援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通知的形式发布。消防法律研究团队认真学习后,为读者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办法》共5章38条,相比征求意见稿增加了2条。《办法》分为总则4条、消防安全责任10条、消防安全管理17条、火灾隐患整改3条、附则4条。从《办法》的章节设置能够准确的看出,《办法》的立法思路是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沿革而来。实际上,包含2009年的《消防法》,以及应急管理部5号令《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都是如此。若无法很好的理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无法体系化的理解我国消防法律体系,包括2017年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实际上增加的内容主要是政府、行政部门的责任体系。因此,作者觉得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是按照“消防安全责任”构建的,这一点很重要,对理解包括《办法》在内的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很有帮助的。感兴趣的读者能自行研究前述各个法律规范的章节设置。书归正传,还是说《办法》。
关于 《办法》 适合使用的范围。《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建筑内租赁厂房和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内租赁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正式对外发布的《办法》第二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在附则中用语释义中明确“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由此,《办法》一般适用于工业建筑,至于民用建筑中如何适用,需要在实务当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有这么多条文,如何能从逻辑体系上全面理解呢?作者觉得,《办法》主要规定两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管理要求,包括部分技术条款;二是消防安全管理,也就是说谁来管理,或者说谁有管理职责,以及怎么管理。关于《办法》中职责义务的性质问题,本文暂且不予论述,待日后专门行文论述或者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私下探讨,因为这样的一个问题实在是很复杂,涉及到行政法和民法的众多知识。目前能这么认为,从《办法》本身看,对社会单位而言,针对出租或承租人身份对号入座即可,如果想深入研究权利义务需要结合实际情形具体分析;对消防监督机构而言,表面上看对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管理要求规定很明确,但是实际当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下发以及行政处罚事宜还有仔细深入的研究;这部《办法》的出台,可能对律师、法官办理案件提供更多的指引,《办法》规定很全面,有助于法官办案。
关于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管理要求,本文不多介绍,条文当中主语为“租赁厂房、仓库”都是管理要求或者技术规范。本文重点解读一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义务。
首先,双方都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办法》第五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保障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产金额的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方面,不单是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单方义务。
其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管理义务有原则性规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三)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除了第(一)项外,其他都是新规定,至少说之前的法律和法规无明确要求。这对出租人来说很重要,以后出租房屋要承担的义务增加很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消防演练;(六)对消防设施、器材来维护保养。关于承租人的职责其实都是《消防法》和公安部61号令的内容,可以说没有这条规定,出租人作为租赁场所的实际使用人也当然需要履行这些职责。
另外,在火灾危险性相适应和隐患整改方面,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义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当与租赁厂房、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相符。”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供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存物品的名称、火灾危险性类别、数量等信息。”第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整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公司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实务中,这样的一个问题经常遇到,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火灾案子中,出租人对租赁厂房违法改建履行告知等义务后不承担责任。
最后,《办法》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职责。《办法》第七条规定:“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时,对于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使用的,规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关于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办法》规定:“出租人应当负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维修,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关于租赁场所改造、消防控制室管理、多人租赁使用联合检查等方面,均规定由双方书面协议确定。其实,在应急管理部5号令《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均有类似的规定,应该对大家来说不陌生。
以上,是笔者对《办法》的简要解读,《办法》还有很多新规定,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就实务中发现的问题一起讨论。
李福秋,男,法学硕士、工程硕士,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微信公众平台“消防法律研究”主编,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中国消防协会火灾原因调查专业委员会七届委员会委员、辽宁律协立法咨询专门委员会委员、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原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火调技术科工程师、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是做消防法制、地方立法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2017年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退役从事律师,带领消防法律团队专门干消防法律、企业消防安全合规及火灾事故案件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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