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4月15日市政府五届一百零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完善豆制品安全品质衡量准则体系,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和水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经过制浆等加工工艺制成的非发酵产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预包装豆制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豆制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和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在生产中清洁度要求比较高,对人员、物品进出实行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监管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豆制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生产的豆制品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安全管理员根据岗位工作职责承担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员工质量安全培训教育,组织落实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处理质量安全投诉。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创新试点示范工程,引导豆制品行业协会、豆制品生产者开展标准创新和应用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市豆制品生产消费真实的情况,完善豆制品特区技术规范。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深圳特区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严格的豆制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和生产者参与豆制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参加国际交流,推广豆制品适用先进标准,提升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竞争力,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实行送货单制度的散装豆制品,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前款规定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和豆制品送货单格式内容,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需低温贮存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配备满足生产要、温度在0℃~4℃之间的冷藏库或者冷藏设备,设有温度、湿度监测装置,并按时进行检查和记录。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豆制品;运送时应当使用温度不高于10℃的密闭专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者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产品品种、数量、规模、工艺和方式相适应,符合豆制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可以少于五百平方米。
第十条 预包装豆制品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标准要求;除现制豆制品外,散装豆制品应进行适当的包装,并附加标识,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大豆来源地等内容。
使用经农业部门批准的转基因大豆生产豆制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依法进行标注,其中“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或等于14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小于5mm;
(二)包装最大表面面积14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7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小于4mm;
(三)包装最大表面面积7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小于3mm;
(四)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小于1.8mm。因包装表面面积小、难以用包装物或者标签做标识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销售者该产品是转基因原材料生产,并由销售者在销售现场设立标识板(牌)标注。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整产品检验测试检验制度,根据生产能力和规模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验测试仪器、设备和人员,依法对其生产的豆制品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豆制品生产;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不得销售。
深圳市外生产的豆制品在本市销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台账,记录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和豆制品出厂检验情况。
豆制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安全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标识或者送货单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
(一)设有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豆制品制作区,其面积应当与其制作的产品品种及数量相适应;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经营者的豆制品标准实施情况做专门监督检查,开展豆制品标准实施绩效评价,加快豆制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豆制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规划,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做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前款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出具查封、扣押清单后,可依法先行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豆制品生产经营诚信制度,记录豆制品生产经营重大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豆制品市场情况及时发出豆制品市场安全风险预警提示。
第十九条 豆制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豆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马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豆制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的人,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豆制品经营者发现经营的豆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当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的人,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强制召回,并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豆制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者擅自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其生产、贮存、运输条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者包装、标识、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销售的豆制品包装、标识、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者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豆制品经营者违反送货单制度,没有豆制品送货单或者送货单无效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豆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被处罚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质量安全管理员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的《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